三、公积金支取时间不可由司法限定
从立法上看,《条例》对公积金的归集、所有、运作、管理、提取、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以利于住房公积 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这就要求法院 在处理涉及公积金的案件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应考虑到《条例》的规定及此《条例》的立法目标。
所以,本案中,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一方请求依法分割另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公积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但应只对公积金的归属作出判决,而不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比较妥善。因此,调解书没有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是 正确的。
四、支付应理解为作价补偿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离婚,双方协议对公积金进行分割,调解书中载明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王某 7346.40元,关键要理解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这里的支付是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给未取的财产的一方相应的补偿,这个补偿是 钱就行,钱是一般等价物,而不是特定物,既可以公积金里的货币,也可以是李某的其他财产。如果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改为 李某取得价值14692.79元的住房,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我想就不会有分歧了。但是,实际上这完全是一回事,只是我们的思维习惯在作 祟而已。
五、余论:执行人员应具有一定的解释权
执行人员在该案执行陷入困境的时候,曾一度将责任推到审判法官的头上,这引发了笔者进一步的思考。法律文书的每一句每一字,都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 益,法律文书的公正、合情、合理、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执行,关系到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由于案件判决不当或法律文书错别字多等原因不仅会失去法 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在执行中易引起双方当事人各说各的理,断章取义,互相争吵,使执行工作陷入窘迫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