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债务人的拘束力。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1)必须认真实施重整计划;(2)必须切实保护企业财产;(3)必须严格履行和解协议的偿债条款;(4)不得实施任何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清偿行为和财产处分行为。
3.对债权人拘束力。和解协议对债权人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1)必须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请求和接受清偿;(2)不得超出和解协议的范围进行个别追索;(3)不得违反集体受偿原则,在和解协议以外接受债务人的清偿。
(五)和解的撤销
和解的撤销又称和解的终止或取消,是指和解协议生效后,法院根据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撤销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和解的撤销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分为两种:(1)由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法院依申请裁定撤销和解;(2)法院直接启动,依职权裁定撤销和解。法院不论是依申请撤销和解还是依职权撤销和解,其法定撤销事由主要包括:①和解条件偏颇;②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③债务人有欺诈破产行为。
从理论上讲,法院既然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有监督职责,一旦出现撤销和解的法定事由,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应当依职权撤销和解。但实际上,对于能否撤销和解及撤销和解的法定事由如何,各国及地区破产法的规定不尽相同。例如,在日本,规定只有在债务人已经被确定犯有诈欺破产罪时,法院才可依职权撤销和解;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本就未在破产法中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撤销和解。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虽然并未明文规定和解的撤销,但解释上应该是承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