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后在通过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方法仍不足以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时,才可以借助损害赔偿方法。除此之外,赔偿的范围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还包括管理、维护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归还财产等本身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则上,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可得利益(即期待利益)的损失。因为期待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说明了其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也就不考虑对其期待利益的赔偿。
损害赔偿与定金责任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它替代物。定金具有担保性质,它具有担保、证约、预付款三种作用。而违约损害赔偿则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双方具有独立性。定金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其适用不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而且适用的是“定金罚则”。损害赔偿以损害为前提,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度。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既不能将定金责任作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也不能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将定金列入其中。当然,如果同时适用定金和损害赔偿,其总值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的,法院应酌情减少定金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