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招聘
第十三条 辅警的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实施辅警招聘计划,并在完成招聘工作后20日内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辅警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在职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士官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警察类院校毕业生、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的人员,以及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五条 辅警的招聘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按照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体能测试、政审等程序实施,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可以适当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十六条 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二)年满18周岁;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聘文职辅警的,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岗位需要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特殊警务辅助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公安机关管理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招聘辅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的岗位责任、培训学习、考核考勤、工作信息和保密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本辖区辅警的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