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伤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警务辅助人员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抚恤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及其他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全额保障,公安机关可以设立专项经费,用于补助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的警务辅助人员和死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直系亲属。
第二十七条警务辅助人员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或者补休。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下列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和考核考勤制度;
(二)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三)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
(四)工作情况记载和请示报告制度;
(五)涉案财物收缴登记和上交制度;
(六)保密制度;
(七)奖惩制度。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的人事、工作信息资料档案。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才能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奖惩、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并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工作证件、服装样式、标识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证件、服装样式、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
第三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防护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装备。
第三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缴所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以及装备。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各地在招录人民警察或者事业编制人员时,对表现特别突出的警务辅助人员,可确定一定比例采取定向招录。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