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条文注释
构成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2)行为人实施了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行为;(3)情节“严重”以上。另,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非法经营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点:①发生在经营活动中,主要是生产、流通领域;②违反国家规定;③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未经许可”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专营、专卖的物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经营的专营、专卖的物品,如烟草[②]、彩票[③]、成品油[④]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美术品[⑤]、音像制品[⑥]等。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中的“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外贸主管部门对企业颁发的可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确认资格的文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在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中,由法律规定的,进出口产品时必须附带的由原产地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森木采伐、矿产开采、野生动物狩猎等。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中的“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既包括非法设立业务场所,也包括擅自开展或超越经营权限开展相关业务。[⑦]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也是一个“口袋”型的规定。目前,许多非法经营行为都是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非法出版、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擅自发行或销售彩票,以及“网络有偿删帖”和《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的非法传销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