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退休职工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和企业应及时通知承保机构,按规定停止领取养老金。
第六章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职工养老保险的组织、领导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建立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业务档案,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承保机构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证给付。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二十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养老金和退保金给付前提下,承保机构应与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有偿使用,择优投放,限期收回的原则,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承保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