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做好业务量监测,加强服务网络统筹调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认真处理用户投诉。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邮件),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快递服务标准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快件(邮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从事快递业务的同时,向用户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与寄件人的合同中应当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提供代收货款服务,涉及金融管理规定的,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的规定,加强快递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快递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
(五)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
(二)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快递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服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