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撤回卫生许可申请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卫生许可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卫生许可:
(一)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示:
(一)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因卫生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撤回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检验检疫部门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卫生许可证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有效期为4年。
第四十一条在国境口岸范围内开展临时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申请办理临时卫生许可,临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四十二条卫生许可证统一使用电脑打印,卫生许可证统一15位数字编号,格式为:发证机构代码(4位)+年份号(后2位)+分类号(5位)+证书流水号(4位)。
分类号第一位数字代表食品生产,第二位代表食品流通(含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第三位代表餐饮服务,第四位代表生活饮用水供应,第五位代表公共场所,从事的经营类别以数字“1”表示,不从事的经营类别以数字“0”表示。证书流水号是指不分类的证书流水号。
第四十三条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