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全文(6)

政策改革2018-06-17才子老师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现场审查和整改时间不计在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办公现场公示,并定期公示卫生许可结果。

第六节变更、延续、补发

第三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

(二)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原发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申请延续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原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原发证机构受理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原卫生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者遗失、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毁损后60日内公开声明,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七节终止、撤销、注销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卫生许可: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检验检疫部门职权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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