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用餐的非盈利性食堂可免予提供营业执照,但应当提供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六)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七)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水质检测合格报告;
(八)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
第十六条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五)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六)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七)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十八条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当面提交或者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节受理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检验检疫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