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地段安置的,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界定的市区地段级别,每降一级按10%的比例无偿增加安置房面积,但最多不超过30%。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于非住宅安置户:
(一)在拆迁范围内合法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利用自有房屋生产、经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并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拆除非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原房建筑面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均应遵守过渡安置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绝迁往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或拒不腾退周转房。对过渡安置户,应按自找房过渡、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等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对自找房屋过渡或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的被拆迁人未作出安置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加倍付给被拆迁住宅户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间停产停业的,对拆迁前正式从业人员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补偿至安置之日止。
第六章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部门实行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向被拆迁人发出强制拆迁决定书。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同时发送公安、规划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拆迁前48小时送达被拆迁人签收。被拆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所在单位、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到场见证,经送达人将强制拆迁决定张贴在被拆迁人门上,拍下现场照片后,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