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林业建设项目建成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国家林业局《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细则》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林业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和建成运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等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林业建设项目执行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执行情况包括林业建设项目申报、储备、建设进展、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建设项目定期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凡不涉及秘密的林业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内容和信息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林业建设建设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等措施,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审批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地点、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工程质量低劣的;
(四)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挪用、挤占工程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由于工程咨询、勘察、设计单位原因导致林业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予以通报,并可以同时公告不再受理该工程咨询、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国家林业局应当将通报和处理情况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由于工程监理单位原因导致林业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进度及投资控制等问题出现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