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租房最新政策 (4)

政策改革2018-08-11李一老师

第二十六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需要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应符合所在地政府的规定,具体范围和标准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确定,报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本单位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六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各地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市、县级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按略低于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供热费由承租人直接缴存给供热部门,或由产权单位统一代收代缴。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市场。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定的房屋租赁机构,将市场中能够长期租赁、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租。租赁合同应向所在地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退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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