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6)

政策改革2018-06-15李天扬老师

第四十五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执行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消费预赔金等制度,加强网络食品交易的行业自律。

第四十六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络人制度,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自身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食品经营者台帐、经营数据统计、食品安全管理及自查报告等方面信息,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信息的数据统计、调研分析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第二章的规定。

对自营食品,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记,以区别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网络食品经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的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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