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对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规定: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条例》对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电话。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养护作业,并建立公路养护台账,记录养护巡查、检测、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条例》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资金分配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路网运行情况,提出全省公路养护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公路养护计划,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
《条例》对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方式的规定:公路养护应当推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实行合同管理。鼓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条例》对公路桥梁管理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养护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条例》对公路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的规定: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条例》关于在公路旁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及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规定: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及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村道不少于十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