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5)

政策改革2018-12-05李天扬老师

八是对党员在《党纪处分条例》施行前违纪行为的处理问题,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对溯及力的规定采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为了与国家法律的这一基本精神保持一致,对党员在《党纪处分条例》施行前违纪行为的处理,《党纪处分条例》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在《党纪处分条例》第178条规定:“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此外,此次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还对一些执纪当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比如关于对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党纪处分问题,《党纪处分条例》第85条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保持衔接的同时,增加了“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党纪处分规定,以解决当前大量发生的有些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裁不接受他人财物,而是接受他人安排的旅游、节假日休闲度假等财产性利益,却不能以受贿行为追究党纪责任的问题。该条具体规定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又如关于对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党纪处分问题。鉴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原有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问题比较突出,并且原“试行条例”第61条第六款和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也有相应规定,因此,《党纪处分条例》第88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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