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注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二)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四)上市销售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其标签、说明书应当与产品配方注册批准证书不一致。
第四十三条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或抽样检验,申请人拒绝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批准其产品配方注册申请。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批准证书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一)同一企业用同一产品配方生产不同产品的;
(二)企业限定区域销售,或者为销售商专门定制生产的。
第四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号的格式为:国食注字YP+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YP代表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