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应从其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接续职工医保。对3个月内接续并补缴中断缴费期间费用的,从完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我市医保待遇;其补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支付。对超过3个月接续的,从完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我市医保待遇;其中,补缴中断缴费期间费用的,补缴费期间,按规定补划个人账户,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原参加职工医保的流动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接续我市职工医保的,对3个月内接续并补缴中断缴费期间费用的,从完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我市医保待遇;其补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支付。对超过3个月接续的,其医保待遇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5〕29号)中有关中断缴费的规定执行。
(三)原参加居民医保的流动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接续我市职工医保的,并按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四)接续我市居民医保的,按《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127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67号)第二条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我市参保人员转出本市的,应按规定转移其参保信息和划转个人账户余额。
四、本市内医保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2016年8月1日以后领取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人员,其2004年12月31日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认定为职工医保(含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
(二)2016年8月1日以后领取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人员,1993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之间,随用人单位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为职工医保(含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
(三)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含原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实行累计计算。
(四)参加我市居民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按12.5%的比例折算为个人参加职工医保一档的实际缴费年限。折算不足整月的,向上取整计算。
(五)我市医保参保人员在本市内跨险种转移接续医保关系时,由居民医保转为单位职工医保的,其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由居民医保转为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按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后,从第13个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