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带病回乡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病情证明材料装入本人档案。退伍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优先照顾安排治疗,所需费用自理。对于带病回乡长期未愈,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酌情予以优待补助和救济。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伤病残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等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由本人申请,县、市、区的教育部门另行安排到其他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在年龄、身体等条件上适当放宽,在与其他考生考试成绩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父母双方住址及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街道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应予安置。从外省籍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需要在我省城镇安置和兰州市以外地区入伍,需要在兰州市安置的,必须报经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在省内地、州、市之间和地、州、市范围内安置的,由各地、州、市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当地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置部门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服从分配、不报到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