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

征兵资讯2018-07-13王华老师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二)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可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对在对越防御作战中荣立三等功的,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适当工作。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应安排一定的比例,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孤儿(入伍前父母双亡,由集体或亲属抚养长大),可根据各地的条件,在县属大集体单位或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五)对在服役期间,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原征集地农村无直系亲属,回农村安置确有困难,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市、县安置办公室填写《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呈批表》,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可在父

母所在地转为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第十条对伤残退伍义务兵,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妥善安置。

(一)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省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接收入院休养治疗: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理的;2.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安置家属不便照顾的;3.独身一人,无依无靠,不便回乡安置的。

对不符合入院条件的,或者虽符合入院条件,但本人愿意回家休养的,原征集地应予接收,并允许其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对需要建房的,由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对其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或未超过十八周岁仍在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城镇

户口,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办理户口、粮油关系。

(二)对因战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为农村户口的,可在安置地区转为城镇户口,粮油改为定量供应,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对因公(包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户口性质不变,在县、乡(镇)企事业单位并安排适当工作。

(三)对患有精神病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对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结算;对病情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应送回家疗养,对其中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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