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全文(4)

征兵资讯2018-07-13李一老师

第十五条原属军事院校从地方招收的青年学员,因故作退伍义务兵处理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批准退学的学员,原是农业户口的,回农村安置;原是非农业户口的,参照民政部(1983)安104号《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办理。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随同当年退伍义务兵一起安置。

(二)被勒令退学的学员,原是农业户口的,回到农村安置;原是非农业户口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三)因公、因战致残不宜继续学习的学员,评定残废等级后,按本《细则》第十条处理。

第十六条原属部队干部,因丧失干部基本条件作退伍义务兵处理的,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回农村安置,并按规定划给责任田(山)和自留地(山);原是非农业户口的,参照民政部(1983)安104号《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办理。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随同当年退伍义务兵一起安置。

第十七条原属部队志愿兵,因故取消志愿兵资格,作退伍义务兵处理的,依照退伍义务兵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义务兵需要来本省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省内需要跨地、市安置的,由有关地区(市)安置部门协商处理;同一地市范围内需跨县、市、市辖区安置的,由有关县(市、区)安置部门协商处理;个别需进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市属各区的,由各该市安置部门会同户口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待分配时间工龄计算,依照《条例》第十五条和《条例说明》第十三项执行。工资待遇问题,按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87)17号《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退伍义务兵凭县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及部队退伍证件办理有关工作安置手续。凡接收单位跨地、市、县的,经上一级安置部门在其安置介绍信上签署意见,单位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原系非农业户口的,凭部队师(含旅)以上机关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接收,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原系农业户口的,由县一级公安、粮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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