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城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劳动和退伍安置部门应根据退伍义务兵数量及时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其中,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指标,由省劳动厅和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合下达;地、州、市、县所属单位的劳动指标,由同级劳动部门和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合下达。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接收安置,待国家劳动计划下达后,由劳动部门按实际接收安置人数统一结算劳动指标;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或少数民族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优先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对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应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三)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市、市辖区安置部门审查同意后,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安置部门不再为其另行安排工作;
(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学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在部队被处以劳动教养的;在部队图谋不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被部队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一条 对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下达安置任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主动接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个别伤残较重,确实不能工作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保留自留地、自留山或享受群众优待,以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对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先由部队派人与入伍所在地的县(市)退伍安置部门联系,办理退伍手续后,再派人护送回原籍。病情较重需收容治疗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送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当地政府解决,病情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的,送回家中休养,并妥善安排其生活;
(三)患有慢性疾病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应安排他们到乡镇企业中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旧病复发需要住院治疗的,地方医疗单位应积极予以治疗。本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县(市)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