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逾期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因特殊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向县、市、市辖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然后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依次办理预备役登记和落户、落粮手续。
凡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由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返回原征集地,公安、粮食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个别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退伍义务兵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一定数量的经费补助或帮助解决建筑材料;
(二)切实帮助当年退伍义务兵解决好生产、生活问题,落实好责任田,本人口粮有困难的,由当地粮食部门按统销价供应到接新粮;
(三)对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应本着立足当地,不包分配的原则,积极地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聘用或扶持他们发展商品生产;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工、招于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聘用退伍义务兵。各县(市)应确定一定的招收退伍义务兵比例。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少数民族的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五)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和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市辖区在城镇安排工作;
(六)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并服现役满五年以上的少数民族退伍义务兵;女性退伍义务兵;以及个别回农村确有特殊困难,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的退伍义务兵,可酌情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
(七)从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和乡镇企业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由县以上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既可安排当工人,用人单位需要,本人符合干部条件的,也可安排当干部。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必须顾全大局,积极接收,妥善安置。对拒绝接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