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定点医疗机构违规使用。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合理使用《制剂目录》内的医保制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未纳入《制剂目录》的医疗机构制剂申报医保基金支付;
(二)将《制剂目录》内医保制剂,列入自费项目申报;
(三)将医保制剂与《医保药品目录》内同适应症(功能主治)的药品叠加使用;
(四)超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超量使用《制剂目录》内医保制剂。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药师违规使用医保制剂的,由人力社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中央驻津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申请、使用和支付医保制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自2021年5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