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编制要求,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认真测算下年度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需求,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基金使用管理,提高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七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医疗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二十三条依托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建立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医疗、教育、住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打造救助资源与救助需求信息对接平台,建立和完善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等之间的衔接机制,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社会服务信息的对接、共享和匹配。尊重困难群众个人意愿,及时将经过社会救助后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向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转介,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互相补充。汇总整合社会救助和慈善服务的政策、项目和资源,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刊物、互联网等载体广泛宣传,便于有需要的社会公众进行求助。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信息同时向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开放。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对骗取医疗救助的,一经查实即取消救助,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民政部门追回所领救助金,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救助经办人员应当依法对救助申请开展调查、审核、审批,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不得泄露救助对象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