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虚报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离休人员、老红军、六级以上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鼓励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