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参保人员未按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自动终止缴费的,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五年过渡期内,办理退休及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时,仍执行计发基数向前推算的原政策规定;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时,不再执行计发基数向前推算的原政策规定。
(六)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等特殊工种工作,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时,其特殊工种折算工龄换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换算的视同缴费年限仅用于计算过渡性养老金。
二、关于参保人员延长缴费时间的规定
(一)参保企业职工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实施意见实施以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如本人申请,单位同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延长缴费时间,但延长缴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在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时应中止缴费,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二)参保人员在本实施意见实施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经批准延长缴费时间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在企业(单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在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窗口缴费期间,个人缴费中划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关于“统账结合”时间的规定
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规定,为统一全市参保职工实施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的时间(以下简称“统账结合”),凡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区以上集体企业、街道集体企业等企业与单位职工,实施“统账结合”时间统一规定为1996年1月1日。
2005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人员的“统账结合”时间仍按原规定时间确定。2006年1月1日以后的退休(退职)人员,其“统账结合”时间统一按本意见规定的“统账结合”时间执行。
凡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科研院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参保职工,其“统账结合”时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缴费年限的规定
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统账结合”时间之后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本人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时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其在企业与单位参保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