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参保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缴费指数,缴费指数计算截至1997年6月止。
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原固定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可以对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当年7月1日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照规定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具体办法;
(三)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核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负责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申报;
(二)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参与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社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