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
第三十七条(老年人养老补贴)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针对具有本市户籍老年人的养老补贴制度。
第三十八条(社会化养老机构补贴)
对新建和改建的社会化养老机构,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
对社会化养老机构收住具有本市户籍老年人的,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服务性床位补贴。
第三十九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补贴)
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
建成运营的社区微型养老机构和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每年根据民政部门的评估等级,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利用租赁房屋建设运营的养老机构和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房租补贴。
第四十条(土地供应)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国有公益性用地没有明确用途的,可以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公开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
允许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取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住宅小区内增加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四十一条(税费优惠)
对养老机构的税收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础设施配套费。
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等用电、用水、用气、光纤、宽带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二条(推进医养结合)
鼓励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本市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专科,设置护理型病床,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老年病专科医院可到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区。医疗机构应当与养老机构建立长效互助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