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全文(4)

养老保险2018-06-20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算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账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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