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征收的范围、实施时间;
(二)征收补偿方式;
(三)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和面积认定标准;
(四)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
(五)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六)安置房的概况、结算基本价格、结算方法;
(七)拟定的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八)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九)征收所需补偿资金来源;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3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医药高新区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300户以上的,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征收专户。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以一定形式公开发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四至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五)监督举报电话;
(六)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市、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偿决定可以向公安、工商、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营业场所变更、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