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等因素。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区位级别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被拆迁房屋内装饰装修的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另行评估。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补偿金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所在区位级别拆迁保障单价的,按照拆迁保障单价计算;
(二)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本市当年最小户型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拆迁保障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每年公布。
第二十八条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增加货币补偿金额:
(一)在1年以内的,增加20%;
(二)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增加18%;
(三)超过2年、在3年以内的,增加17%;
(四)超过3年、在4年以内的,增加16%;
(五)超过4年、不满5年的,增加15%。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且价值相当,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不同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款。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款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因租赁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而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
拆迁人不能履行过渡期限约定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当增付过渡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三十三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选择货币补偿但未约定分配比例的,拆迁人按照下列比例分别支付货币补偿金额: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1年以内的,被拆迁人100%;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被拆迁人90%,房屋承租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