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新政策2018-08-10王华老师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