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3)

新政策2018-08-10三水老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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