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享受规定的优惠待遇;
(八)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适龄子女符合本省招生考试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参加普通高级中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考试;
(九)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居住证持有人在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婚姻登记等方面享受的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七条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已领取居住证的居民变更居住地址的,可以凭已领取的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地址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变更居住地址后,符合变更后的居住地人民政府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待遇规定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骗取、买卖、篡改、出租、出借、转让和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与居住证相关事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发现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居住证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