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制定市辖区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并提交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一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户口迁入和分户。但军人复员和退伍、新报出生、婚姻迁入、学生毕业、工作调动、刑满释放回原籍的除外;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房屋装饰、装修;
(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因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除外),抵押登记(解除抵押除外)和租赁登记等造成补偿费用不当增加的行为。
对违反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国土、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房产、城管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