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政策已将农民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调整为稳定和长久不变。
1、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2、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3、2008年,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因此,政府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作为发放征地补偿费与法律和政策规定不符。
二、土地征收的性质决定了“失地农民”就是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土地征收的实质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对于已发包予每户村民的耕地而言,由于法律规定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具有稳定、长久不变的占用、使用、收益权利,土地征收虽改变了土地的所有权,但权利被剥夺的却主要是承包该土地的农户。因此,“失地农民”只能是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每个承包户,而不是整个村民集体。将“失地农民”限定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并不损害本集体其他承包户的利益,因为其承包地未涉及征收,其仍然有地耕种,其利益可以在当前的耕种中,之后的增殖中得到保障。
2、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权的调整政策经历了从1984年第一轮承包期的15年,承包期内允许“大稳定、小调整”,到第二轮承包期30年,提倡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再到现今的土地承包“长久不变”的变化,意味着第二轮承包到期后,承包土地不能或很难再进行调整。在这种情况下,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成为实际的无地农民或失地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