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4年5月9日应聘某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职位,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3日,房地产公司提出协商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同年10月25日孙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对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孙某依法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房地产公司按照19年的标准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最终,仲裁委裁决,由房地产公司支付孙某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一、计发基数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点,实施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分界点之前的计发基数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但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况下,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分界点之后的计发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如果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二、计发年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分界点(2008.01.01)之前的计发年限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只在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情形下,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分界点之后的计发年限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在分段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应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尽量避免重复计算。尤其是在少数极端情况下,如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因出现法定情形,2008年1月,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如果完全分段计算经济补偿,申请人即可以获得1.5个月的经济补偿,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