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扶贫对象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贫困户、贫困村和贫困县。
第十条贫困户由农户申请,其中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由村民小组推荐;经村民代表大会推荐的评议小组组织评议,公示评议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审核结果;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定结果在贫困户所在村和村民小组公告,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和公告时间均不少于七日。
对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健全和完善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贫困户、贫困村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录入,贫困县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录入。录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对系统录入信息进行审核,省、市(州)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对系统录入信息进行监测。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调查部门和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对贫困状况、变化趋势和扶贫成效的监测评估。
第十三条达到脱贫标准的扶贫对象,按照规定程序退出,并享受后续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扶贫开发规划和措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作为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成部分的、与区域发展、行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的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拟定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扶贫开发规划,将扶持贫困村的任务进行分解,确保每个贫困村有扶贫责任单位。扶贫责任单位应当向贫困村派遣驻村帮扶工作队。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分布在非贫困村的贫困户,应当确定帮扶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发达地区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在产业、资金、人才、就业等方面对口支援。
第十六条驻村帮扶工作队负责宣传扶贫开发政策,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加强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扶植工作,落实贫困户帮扶责任人,制定并组织实施贫困村脱贫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