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2)

新闻数据2018-08-15王新老师

经营者不得通过约定等方式联合限定商品价格,或者多收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收取费用,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从事医疗、美容、保健、娱乐、洗染、摄影等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按规定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停运或者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十七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购货凭证上标明的商品价格负责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不能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的,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赂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条

从事来料加工、以旧换新或者修配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合理收费,按期交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三)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表示价销售商品;

(四)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五)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

(六)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

(八)利用邮购等方式骗取预付款、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方式销售商品;

(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十一)销售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十二)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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