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服务标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门推销未按照规定征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提供规定文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提供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或者未保存复印件,不能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或者未依法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将违法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