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健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二)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预警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
(三)宣传、普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
(四)指导、督促经营者诚信自律、合法经营;
(五)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六)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制定有关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七)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八)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通过本部门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场所;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第五章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活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措施和强制性标准;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