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安装材料费、暂停服务手续费,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虚列服务项目,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
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的。
第六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诽谤消费者,非法检查消费者的身体、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三条经营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给予消费者经济赔偿;造成消费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