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年度执行结束后,财政部、民政部应组织开展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政策、督促指导地方改进工作、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87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4〕71号)、《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2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