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决定作出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社区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五条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协议应具有的内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
(三)作出补偿决定的相关证据、理由及所依据的法规文件;
(四)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资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履行义务的情况;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禁止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二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