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之三”:从2008年1月1日后新订和续订起计的连续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权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第1次合同期满允许用人单位终止,第2次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无权终止,劳动者提出续订,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外,第3次劳动合同必须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视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因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2倍工资,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符合“三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条件;(2)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如果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拖延,则可不支付2倍工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前应发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妥善保留该证据。
4.符合“三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最好用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支付2倍工资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保留相关书面意向证明。符合“一视同”,用人单位必须立即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仍不签订的,不承担支付2倍工资义务,但劳动者可通过投诉和申诉途径保障自己的权益。
5.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三应当”条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6.《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