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三十条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接收高龄、失能等经济困难的本地户籍老年人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床位建设、运营和寄养等补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对外提供医疗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城乡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在养老机构就业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家庭服务、养老服务、居家养老照料、病患陪护等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以及日常运营管理的指导和服务,协调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养老机构扶持优惠措施。
第三十五条 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运营、服务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应当配合民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养老机构的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入住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老年人或者其家属可以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