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社会科学普及组织与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坚持科学态度,依法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二)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社会科学知识,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推广社会科学普及研究成果;
(三)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社会科学文化素质,增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能力;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社会科学普及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专家团、人才库,组织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志愿队伍,培训社会科学普及人才,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基层、偏远和欠发达地区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培训工作。
鼓励、支持高校学生志愿到基层从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鼓励社会科学普及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参与各种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鼓励热心参与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人员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信息通报和公开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所需的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促进社会科学普及产业发展。
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前提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进行捐赠,用于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