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

新劳动法2018-11-28李一老师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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